(2016)浙0212民初1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武与郑亚飞、许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郑亚飞,许恕君,陈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404号原告:周武,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励绍红,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飞,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戴洁洁,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恕君,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XX,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蒋勇,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周武为与被告郑亚飞、许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追加陈蒋勇、何红蕾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追加陈蒋勇,并依法作出追加第三人通知书,通知了各方当事人。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7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励绍红、被告郑亚飞的委托代理人戴洁洁、被告许恕君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陈蒋勇(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起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2月28日,被告郑亚飞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该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亚飞交付借款。2016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就其中5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其中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亚飞交付借款。2016年11月12日,案外人陈蒋勇将其对被告郑亚飞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郑亚飞。其后,被告郑亚飞仅返还部分借款本金,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郑亚飞均约定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亚飞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24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3280元(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此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亚飞向原告支付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3、被告许恕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亚飞答辩称:被告郑亚飞与原告并不存在340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并非真正的债权人,仅为受托支付借款的人,实际上被告郑亚飞是向第三人陈蒋勇借的3400000元;原告诉称的其受让于陈蒋勇的3000000元债权,被告郑亚飞及其子许霁通过向陈蒋勇、何红蕾转账,欠款已清偿完毕,原告受让的该债权并不实际存在。因被告郑亚飞借款系帮助许霁还债,故被告郑亚飞直接转账到陈蒋勇账户的款项是按照许霁的要求进行,款项性质被告郑亚飞不清楚,但被告郑亚飞仅向陈蒋勇借款,上述款项均应是其返还陈蒋勇的借款。原告并不享有上述债权,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许恕君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均不知情,且涉案借款均由被告郑亚飞支付其子许霁对外所欠高利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恕君答辩称:法院应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郑亚飞向其借款3400000元及通过陈蒋勇转让享有3000000元债权的实际发生过程进行审查。被告许恕君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郑亚飞对外举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被告许恕君对郑亚飞对外举债根本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蒋勇陈述称:被告郑亚飞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但因当时无充裕资金出借,故其向原告周武借款,所得借款再出借给被告郑亚飞,因为资金来源于原告周武,故后将该3000000元债权转让予周武,其他债权转让部分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郑亚飞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向第三人陈蒋勇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陈蒋勇已实际向被告郑亚飞交付借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EMS回单两份,拟证明第三人陈蒋勇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郑亚飞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已通知被告郑亚飞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李红光向被告郑亚飞出借500000元,被告郑亚飞通过第三人陈蒋勇的账户向李红光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的事实;5、手机银行个人汇款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6、《借款合同》及农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陈蒋勇向原告周武借款300万元的事实;7、《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陈蒋勇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郑亚飞出借6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亚飞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一组,拟证明陈蒋勇共向被告郑亚飞、许霁母子转账15170199元(包含原告诉称的其向被告郑亚飞出借的3400000元),被告郑亚飞、许霁共向陈蒋勇转账26330255元(其中11056988万元汇入何红蕾账户)及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7日,被告郑亚飞共向陈蒋勇返还借款2612000元的事实;2、宁波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文件、委派免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亚飞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7日被东方公司相继免去财务总监、副董事长的事实;3、EMS查询页两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快递签收时间均在2016年11月,与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郑亚飞于2016年9月份已从东方公司离职,并于同年10月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无法于同年11月接收到原告邮寄至东方公司的快递的事实。被告许恕君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郑亚飞收到的3400000元款项均用于偿还其子许霁对外借款及填补其从东方公司挪用的款项(挪用的款项亦用于偿还许霁对外借款),上述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的事实;2、房产证、招商银行客户资料若干,拟证明被告许恕君资产丰厚,无需对外举债的事实;3、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亚飞、许恕君及第三人陈蒋勇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郑亚飞确实出具过类似的合同给陈蒋勇,但当时出具的几份合同借款人处均是空白,被告郑亚飞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郑亚飞向陈蒋勇借款3000000元,确实也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但该借款金额已经向陈蒋勇偿付完毕,不存在尚欠其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恕君同意上述意见,并补充认为原告周武、第三人陈蒋勇与被告郑亚飞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同一模板,实际上周武只是陈蒋勇的一个人头账户而已;几份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处空白,其余字样均系郑亚飞书写,任何人均可在出借人处签字,向被告郑亚飞主张返还借款。第三人陈蒋勇对原告与被告郑亚飞之间的借款不清楚,认为被告郑亚飞向其借款的3000000元并未返还完毕,被告陈述不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凭证未显示付款人,无法印证系原告向被告郑亚飞交付的借款,即便原告系汇款人,但与被告郑亚飞实际上发生借贷关系的仍然是陈蒋勇。第三人陈蒋勇陈述其向被告郑亚飞交付借款3000000元属实。本院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其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郑亚飞已就该3000000元债务向陈蒋勇偿付完毕,陈蒋勇享有的债权已消灭,债权转让无从谈起;对EMS回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亚飞已于2016年9月份从东方公司离职,2016年11月寄往东方公司的一份快递签收人显示系东方公司,并非被告郑亚飞,另一份快递签收人显示陈蒋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蒋勇无异议,原告陈述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李红光即便向被告郑亚飞转账,双方也并非有借贷合意,该份证据与证据3一并印证了李红光、原告周武均系第三人陈蒋勇的人头账户。第三人陈蒋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付款凭证无银行盖章确认;发票备注一栏显示案号为2016甬润所诉民0346号,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案号一栏为空白,且发票在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亦可开具;代理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但发票金额为46000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一一对应,无法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第三人陈蒋勇表示无异议,但于己无关。本院认为付款凭证加盖的电子回单专用章足以证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且凭证载明的付款人、收款人,均能与增值税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一对应,被告辩称合同载明代理费100000元,实际付款仅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先行支付一部分代理费符合常理,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蒋勇无异议。证据7,被告郑亚飞认可收到该600000元,但款项性质不明。第三人陈蒋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7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对于被告郑亚飞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许恕君、第三人陈蒋勇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陈蒋勇与许霁的资金往来及许霁、被告郑亚飞与何红蕾的资金往来均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郑亚飞向陈蒋勇转账的2612000元多数系支付利息,并非返还借款本金。第三人陈蒋勇认为其与许霁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许霁、被告郑亚飞与何红蕾之间的转账往来于己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论述。证据2、3,原告并不知晓被告郑亚飞的职务任免状况,东方公司签收快递的情况下,被告郑亚飞应该是实际收到的。被告许恕君对被告郑亚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陈蒋勇与原告陈述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郑亚飞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对于被告许恕君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郑亚飞、第三人陈蒋勇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郑亚飞有多个银行账户,之前也有转账给东方公司的记录,恰恰印证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事实。第三人陈蒋勇与原告意见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被告许恕君的证明目的,被告许恕君拥有资产并不能证明其妻郑亚飞无需对外举债用于家庭生活。第三人陈蒋勇与原告意见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陈蒋勇与原告意见一致。被告郑亚飞对被告许恕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郑亚飞与第三人陈蒋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郑亚飞向陈蒋勇借款3000000元、600000元,并分别约定按每月180000元(即月利率6%)、24000元(即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于借款当日由第三人陈蒋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亚飞交付,且均约定由被告郑亚飞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郑亚飞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亚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2016年4月7日,被告郑亚飞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郑亚飞向原告借款900000元、500000元,并分别约定按每月18000元(即月利率2%)、20000元(即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于借款当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亚飞交付,且均约定由被告郑亚飞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陈蒋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陈蒋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陈蒋勇将对郑亚飞的本金3000000元,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债权全部转让予原告,由原告直接向郑亚飞主张该债权,关于陈蒋勇享有的该债权,郑亚飞已支付的利息及尚欠的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2016年11月14日,陈蒋勇向被告郑亚飞通过EMS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2015年7月30日,你(郑亚飞)向我(陈蒋勇)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为月息6%。截止2016年11月12日,你已支付利息54万元。现我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周武,由你向周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郑亚飞并未实际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郑亚飞通过卡号为45×××13于2016年2月3日向第三人陈蒋勇转账400000元,通过卡号为62×××36的账户于2016年3月16日向第三人陈蒋勇转账72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向陈蒋勇转账150000元、150000元、9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恕君系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东方公司董事长一职,被告郑亚飞于2016年9月28日被免除东方公司财务总监职务,于2016年10月17日被免除东方公司副董事长职务。被告许恕君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购置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890号1幢2301室、于2016年3月22日购置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21幢55号3102室、于2016年10月12日购置位于钱湖比华利70幢、中兴路717号13-6、13-33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所有权人均载明为许恕君。两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享有全部涉案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全部涉案债权。对此分析如下: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郑亚飞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三份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郑亚飞辩称签订合同时出借人落款处空白,但被告郑亚飞亦认可合同中的其余内容均系本人所写,其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所认识,即便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也系被告郑亚飞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现合同出借人处明确载明原告周武,且银行转账明细中显示该三笔借款均由原告周武账户转账到被告郑亚飞账户,故原告周武享有《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该部分债权。对于被告关于其未收到陈蒋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蒋勇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郑亚飞,但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立法本意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因此,对通知可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债权已被实际转让即可。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知晓了转让的事实,应当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故原告享有受让于陈蒋勇的该部分债权。二、被告郑亚飞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关于原告享有的受让于第三人陈蒋勇的3000000元债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郑亚飞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向第三人陈蒋勇转账400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向第三人陈蒋勇转账72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向第三人陈蒋勇分15次转账2140000元,合计2612000元。原告及第三人陈蒋勇庭审中陈述其中2月3日的400000元及3月16日的72000元系支付的第三人陈蒋勇出借给郑亚飞3600000元的利息,4月7日转账的2140000元构成如下:其中700000元系郑亚飞返还第三人陈蒋勇6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100000元,360000元系郑亚飞返还原告2000000元借款的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0元,540000元系支付陈蒋勇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余540000元系郑亚飞返还案外人李红光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0元。第三人陈蒋勇向被告郑亚飞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郑亚飞尚欠陈蒋勇本金3000000元,已付利息为540000元。被告郑亚飞辩称上述转账款均系返还第三人陈蒋勇的借款。上述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亚飞又不予认可,且关于被告郑亚飞已支付第三人陈蒋勇利息的内容,原告及第三人陈蒋勇的陈述与第三人陈蒋勇寄送给被告郑亚飞通知书载明的已付利息金额并不一致,原告的陈述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中对被告郑亚飞有利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即4月7日转账的款项中第三人陈蒋勇出借被告郑亚飞600000元的借款已返还完毕及被告郑亚飞向原告周武2000000元借款返还的160000元本金予以抵扣。被告郑亚飞除应返还本案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已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抵充利息后的多余部分可以抵充本金,但已付利息按双方原约定月利率6%、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已付超过3%的利息应作为借款本金抵扣,被告已付款项抵扣完毕后的利息以月利率以2%计算为限。本案中,被告郑亚飞向第三人陈蒋勇的借款3000000元、6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2月3日、3月16日被告郑亚飞转账的款项按照3600000元为基数抵扣本息,4月7日的转账款先予抵扣600000元、160000元的本金,再予抵扣本息。据此,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郑亚飞应向原告返还本案借款本金2044400元,支付利息317563元。关于原告与被告郑亚飞签订借款合同所享有的3400000元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视为具有催告效力,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自认被告郑亚飞于2016年4月7日已返还其中2000000元借款的本金160000元,应从未返还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该部分借款尚欠本金金额为324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应为732107元。关于被告辩称郑亚飞及其子许霁通过向陈蒋勇、何红蕾账户汇款已清偿债务的意见,因未能具体明确返还涉案借款的具体还款金额、时间,原告又不予认可双方约定过借用他人账户还款,且其中部分转账的双方均不是原告与被告郑亚飞本人,被告郑亚飞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转账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对债权消灭履行该有的谨慎义务,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款合同原件,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郑亚飞尚欠原告周武借款本金5284400元,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049670元。三、被告许恕君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除外,故被告许恕君应举证证明被告郑亚飞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被告郑亚飞的个人债务或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与经营。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系帮助许霁偿还高利贷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银行流水来看,被告郑亚飞收到借款后不久即有部分款项转入两被告担任董事长及财务总监的东方公司或他人账户,且2016年被告许恕君陆续购置多出金额较大的不动产,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郑亚飞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被告郑亚飞的个人债务或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与经营,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恕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郑亚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视为具有催告效力,被告郑亚飞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支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本院支持的原告诉请金额,结合浙江省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酌情认定为33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亚飞、许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武借款本金5284400元,支付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049670元、律师代理费33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8969元,由原告周武负担10843元,被告郑亚飞、许恕君负担58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旭波代理审判员 卫胜男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