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书明与顾昌志、单其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书明,顾昌志,单其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162号申请执行人:赵书明,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顾昌志,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单其英,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赵书明与被执行人顾昌志、单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顾昌志、单其英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赵书明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其利息。因被执行人顾昌志、单其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书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2144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和2017年10月17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顾昌志、单其英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顾昌志、单其英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顾昌志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别克牌汽车。3.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顾昌志、单其英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顾昌志、单其英名下无房产登记。4.本院于2017年4日6日对被执行人顾昌志、单其英依法提请司法拘留,但因其下落不明而无法采取强制措施。5.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等情况。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对被执行人顾昌志名下所有的苏M×××××别克牌汽车进行了查封。财产情况的查控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顾昌志、单其英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顾昌志所有的苏M×××××别克牌汽车进行了查封。本院已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顾昌志、单其英、朱锦同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国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