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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谢加君与庄雅青、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君,庄雅青,林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467号原告:谢加君,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建、黄德城,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雅青,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洋,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谢加君与被告庄雅青、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雅青、林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142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庄雅青与被告林洋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6日,被告庄雅青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庄雅青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嗣后,被告庄雅青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庄雅青、林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庄雅青与被告林洋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6日,被告庄雅青向原告谢加君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案外人方超、施世建提供担保,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庄雅青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案外人方超、施世建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庄雅青及案外人方超、施世建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庄雅青、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谢加君与被告庄雅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庄雅青与被告林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雅青、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加君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14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庄雅青、林洋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