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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建飞与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飞,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飞,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责人:王亮,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住所地:志丹县城北街。法定代表人:贺建宏,该厂厂长。上诉人张建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建飞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20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张建飞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志丹县劳动人事局“志劳人仲字(2016)第34号”《裁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自2012年8月29日至鉴定之日;2、依法撤销志丹县劳动人事局“志劳人仲字(2016)第34号”《裁决书》第三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自2012年8月29日至鉴定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于2012年8月29日上午该井场油罐着火爆炸将原告烧伤,当时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烧伤97%,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该裁决书护理费计算明显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单位未安排护理的,单位应当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原告自受伤至2016年9月3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时,49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需要护理,被告应承担49个月的护理费;自烧伤之日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应按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4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5年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原裁决书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明显错误,原告自烧伤之日至鉴定之日49个月均应由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治疗期长达49个月,自烧伤之日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应按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4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5年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建飞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建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飞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建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2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