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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王北安、李林春、王细兵、管新群、管军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王北安,李林春,王细兵,管新群,管军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2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周治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北安,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林春,女,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细兵,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管新群,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管军兵,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关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北安、李林春、王细兵、管新群、管军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   自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锦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