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住灌云县。户籍地灌云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苏G×××××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灌云县伊山镇商业城出发,沿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交化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灌云县仁济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在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mg/100ml。另查,被告人郭某某持C1DM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在案发时已因超分被停止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注销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及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生效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灌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