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冯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538号原告:冯某1(曾用名:冯某2),男,200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理人:俞某(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芳,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3,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芳,被告冯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7年3月(91个月)的生活费,该生活费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合计7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一半医疗费1985.70元(凭单核算,总合计款3971.40元÷2);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一半学杂费、托管费、校服费、图书费,本项合计7948.15元(凭单核算,总合计款15896.30元÷2);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俞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轨,与第三者同居且生下非婚生孩子,因重婚罪服刑5个月。因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与原告母亲分居时起计至2009年8月的抚养费合共3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予以支付。但从2009年9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医疗费、学杂费等,被告仍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冯某3辩称,一、原告已完整享受完被抚养的权利,无权再提起诉讼。1、本案原告起诉的是2009年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在2009年至2017年3月期间已完整享受完被抚养的权利,生活、医疗、教育均已得到被告及其母亲的支持,健康成长至今,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也没有因抚养问题欠下任何债务,其作为已经被抚养完毕的被抚养人,没有权利就已经完成的抚养过程再提起诉讼,否则,其将享受两次被抚养权利,构成不当得利。2、被告及前妻俞某作为抚养义务人,已经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抚养费用完毕,不亏欠原告任何费用。婚姻生活中各方除部分特定收入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区分收入多少及贡献大小,无论夫妻双方在该笔费用中谁付出多付出少,但都已经支付完毕,夫妻双方作为抚养义务人已完全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权请求抚养费,由于该笔抚养费产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已经将费用完全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前妻俞某),故应当追加俞某为本案被告。1、抚养义务人与被抚养人是相互对立的权利义务两方,不能独立分割,抚养费用产生在被告与俞某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俞某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原告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2、在被告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俞某离婚诉讼案中,俞某曾代原告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证据材料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在该离婚案中,被告已经与俞某在法院以调解的形式,被告将其占有的房产份额作为对原告的抚养费用及其他补偿费用,换句话说,被告已经将2009年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用完全支付给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现如今原告以诉讼的形式提起抚养费请求,证明是其法定监护人俞某监守自盗,侵占了原告的抚养费用。故其应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判令将其侵占部分返还,而不是要求被告重复付出双份的抚养费用,鉴于本案利害关系,俞某不能在本案中代表原告提出诉讼,请法庭予以查明。三、本案证据中,原告提供的多数证据都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请法庭予以甄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某1(曾用名:冯某2)于2002年7月9日出生,是冯某3的亲生儿子。冯某1认为父亲冯某3与母亲俞某不和分居后,于2009年至2017年3月间不尽抚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另查明:2017年1月,冯某3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冯某1母亲俞某离婚,事后双方达成了调解离婚协议,对原告如何抚养作了如下约定:共同生育儿子冯某2由俞某携带抚养,冯某3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冯某2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1202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争议的是父母离婚前分居期间的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的分担问题。冯某1向冯某3追索抚养费,是冯某3与冯某1母亲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此期间的抚养费已由其父母全部承担,对冯某1而言,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已经得到满足,因此,不存在需要继续追索抚养费的问题。如果父母一方认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导致其经济损失而向对方追偿,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关系与未成年人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作为冯某1抚养人之一的俞某在支付冯某1的全部或大部分抚养费后,认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而向冯某3追索而在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由于纠纷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抚养费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依法不能一并审理。冯某1今后的抚养费在其父母离婚一案中已得到了保障,故冯某1向冯某3追偿其父母离婚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雪媚审 判 员 赖伟珍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爱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