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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402号原告柴某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公司职员,住义县。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站前村南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义县宜州瑞和华庭小区12#楼的施工图纸23-26轴和16#楼承包给原告柴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因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遂于同日将该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其工程款拨付给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之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时常向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故经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协商,由原告柴某某先行垫付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支付给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就在原告柴某某陆续开始支付给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和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于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柴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条一张,该笔垫付的工程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同时此笔借款由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瑞和新城小区院内的幼儿园一所作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于2016年11月22日将其抵押的幼儿园抵顶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但对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柴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收款收条一张、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柴某某的银行流水单和义县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发法定代表人孙某银行流水单各一份、企业变更登记读机档案材料一份、证人陈宝坤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幼儿园抵债的不动产登记一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孙某某系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日,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义县宜州瑞和华庭小区12#楼的施工图纸23-26轴和16#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柴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因义县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遂于同日即将该项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其工程款拨付给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之义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故经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协商,由原告柴某某先行垫付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由原告柴某某直接支付给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此后,原告柴某某即开始分批分期的以现金方式向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柴某某的要求下,被告孙某某和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柴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有孙某某向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5,000,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此借款以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瑞和新城、用途为幼儿园的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义房权证字第80793**),款项已收讫。借款人:孙某某,抵押人: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从工程实际施工开始之日始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柴某某累计将垫付的工程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批分期的交付给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对此,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柴某某出具了收取工程款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笔垫付的工程借款逾期后,原告即要求二被告还款。2016年11月22日,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义县义州镇瑞和新城小区院内的幼儿园一所(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义房权证字第80793**、建筑面积为535.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82.65平方米),以人民币300万元价格抵顶了欠原告柴某某工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此抵债楼房现已变更为原告柴某某名下。由于二被告对剩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拒不偿还,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柴某某的申请和有效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211日以(2017)辽0727民初14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宜州瑞和华庭小区16号楼的1单元102室、面积87.73平方米;202室、面积87.73平方米;301室、面积58平方米;302室、面积87.73平方米;401室、面积58平方米;402室、面积87.73平方米以及16号楼2单元101—602室,总面积865.50平方米的整个单元的楼房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债务人未按约定给付债权人借款时,债权人除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付自己借款本金的权利,还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给付自己借款利息的权利。本案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是认定二被告共同所借还是认定被告孙某某个人所借并由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的抵押担保以及该笔借款如何偿还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该笔借款从形式上看,虽借款人署名系被告孙某某个人所借,抵押人系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无论从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柴某某和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银行流水上看,还是从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瑞和新城小区院内的幼儿园一所实际抵债的事实上看,此笔借款实际是应由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给原告柴某某开办的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此笔工程借款也是原告柴某某开办的义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转包给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当时,因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能力支付此笔工程款,是在二被告的要求下,才由原告柴某某垫付的工程款,故该笔垫付的工程借款应认定系二被告共同所借。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柴某某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柴某某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无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始即自2015年6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某共同负担。如当事人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金钱债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