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洪、蔡锦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洪,蔡锦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863号申请执行人:胡洪,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蔡锦滨,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洪与被执行人蔡锦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1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洪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锦滨支付款项139272.26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蔡锦滨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财产报告令及廉政监督卡,被告执行人蔡锦滨未实际履行。2.本院自2017年5月3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蔡锦滨名下的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蔡锦滨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决定对被执行人蔡锦滨司法拘留十五日。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蔡锦滨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蔡锦滨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庆东审 判 员 黄庆勇审 判 员 王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伟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