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4行审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龙县林业局与杨淑华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卢龙县林业局,杨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24行审209号申请执行人卢龙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姜济川,局长。被执行人杨淑华,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申请执行人卢龙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卢林罚决字【2017】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2017年3月12日13时,被执行人在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山善庄村北地里点燃茬头,过火面积20平方米。此期间适值我市划定的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并地处森林防火区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2017年3月22日,卢龙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及《秦皇岛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卢林罚决字【2017】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警告;2、行政罚款2000元。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义务。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卢龙县林业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卢龙县林业局作出的卢林罚决字【2017】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卢林罚决字【2017】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春勇审 判 员 程玉芹人民陪审员 周红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