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姚桂花与贺国庆、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花,贺国庆,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221号原告:姚桂花,女,汉族,1951年3月17日出生,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延庆,西峡县方圆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国庆,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5日,住淅川县。系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与仲景大道西段交汇处向南368米。负责人:王志伟,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桂花与被告贺国庆、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延庆、被告贺国庆和三友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国庆、三友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3468.66元,要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9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3.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4.护理费22975.2元(95.73元/天×75天×2人+90天×95.73元/天),5.交通费500元)。2.贺国庆和三友物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5时42分,被告贺国庆驾驶豫R×××××-豫RK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行至丹水镇石盆岗路段时,与原告姚桂花乘坐的同向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桂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国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姚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桂花到西峡县某某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6993.46元。贺国庆驾驶的豫R×××××-豫RK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贺国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贺国庆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但贺国庆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三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三友公司辩称,三友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贺国庆驾驶的豫R×××××-豫RK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三友公司,三友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2016年12月9日15时42分,被告贺国庆驾驶豫R×××××-豫RK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行至丹水镇石盆岗路段时,与原告姚桂花乘坐的同向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桂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国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桂花到西峡县某某医院救治,后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第3、4肋骨不全骨折。3.肺挫伤。4.陈旧性肺结核。住院76天,共花费医疗费16993.46元。出院医嘱上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致骨折移位。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席某某,因事故住院75天,共花费:1.医疗费2186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营养费750元,共计24869.4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国庆全责,原告姚桂花无责。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除原告姚桂花受伤外还有另一位伤者席某某,应按两位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姚桂花诉请的医疗费16993.46元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975.2元(95.73元/天×75天×2人+90天×95.73元/天),本院认为有关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还是2人,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记载:需两人陪护,并结合原告现年已66岁且发生骨折的受伤情况,应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虽然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但结合原告伤情,院外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4359.5(95.73元/天×75天×2人)。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姚桂花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为33602.96元(1.医疗费1699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护理费14359.5元)。因肇事车辆豫R×××××-豫RK9**挂投保交强险,对于上述的前两项损失合计19243.46元,另一位伤者席某某花费:1.医疗费2186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营养费750元,共计24869.49元,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故原告姚桂花医疗费用损失19243.46元可获得赔偿的数额4362元(19243.46元÷44112.95元×10000元),护理费14359.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医疗费用14881.46元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桂花33602.96元。二、驳回原告姚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4元,被告贺国庆负担320元,原告姚桂花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