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袁春强与袁宗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强,袁宗志,袁宗树,袁开连,赵久碧,袁宗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548号原告:袁春强,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袁宗志,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第三人:袁开连,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第三人:赵久碧,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树,女,系赵久碧之女。第三人:袁宗霞,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树,女,系袁宗霞之妹。第三人:袁宗树,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川区。原告袁春强与被告袁宗志,第三人袁开连、赵久碧、袁宗霞、袁宗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强、被告袁宗志、第三人袁开连、第三人赵久碧、袁宗霞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树、第三人袁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和承包土地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一份《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9.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长期管理使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土地、山林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2016年12月村委会开始登记土地,被告以自己没有转让土地为由拒不承认土地为原告所有,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袁宗志辩称,房屋是卖给原告的,土地是转包给原告耕作,不是买卖。第三人袁开连述称,对卖房子和卖土地的事情均不清楚,原告从1997年就住在我家。第三人赵久碧述称,不清楚卖房子的事情,土地是租给原告的。第三人袁宗霞、袁宗树与赵久碧的陈述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3年3月28日(农历),袁春强(乙方)与袁宗志(甲方)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部分耕地和山林转让给乙方长期管理使用。该土地转让合同书经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龙光村签章同意,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了相应土地,乙方使用至今。2、袁春强(乙方)与袁开良(已故)、袁宗志(甲方)签订买卖文约(附清单一张)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牛栏、猪圈等作价3580元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了房屋,乙方支付了钱款。3、1998年8月30日,袁宗志作为户主承包了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新庄村大平组土地10.5亩,当时该户下共有5人,分别是袁开书(已故)、赵久碧、袁开连、袁宗志、袁宗霞。2017年7月31日,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古历)将住房卖给原告,同日将土地转让给袁春强管理等内容。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户主签订合同,且该土地转让行为经过当地村委会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原告长期管理使用被告承包的土地,同时享受退耕还林的政策补助、承担相应的农业税费。对被告所述该转让合同实为转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出了土地,原告管理至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对第三人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文约(附清单一张)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出了相应房屋,原告使用至今,期间亦无人提出异议,对第三人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春强与被告袁宗志于2003年3月28日(农历)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袁春强与被告袁宗志签订的《买卖文约》合法有效。三、驳回原告袁春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依法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宗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俊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