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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雪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72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峰,男,199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雪峰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盛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内上网的顾红睡觉之机,盗走顾红放在座椅上充电的一部价值2162元的OPPOR9型手机。后被告人吴雪峰将盗得手机销赃70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另查明:案发后,收购该手机的陈某购买一部金色OPPOR9型手机返还给顾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民警自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7]14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雪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雪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