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某、郝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郝某,张某1,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私企职员,户籍登记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庄子镇小庄子村小庄子屯***号,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庄子镇小庄子村小庄子屯***号。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陶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私企职员,户籍登记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城郊乡肖家村*组***号,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无前科。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2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1,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私企职员,户籍登记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庄子镇大李金村新庄子屯***号,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东园子村***号。无前科。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2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私企职员,户籍登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号,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团结路103号阳光家园小区13号楼1楼26号(金鼎超市)。无前科。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2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郝某、张某1、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金某、郝某、张某1、林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书记员宋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陶某、被告人郝某、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上午10时至16时许,被告人郝某、金某、张某1、林某通过鑫诚达资产管理公司赤峰分公司唐某,联系在辽宁省绥中县达飞微金贷款且一直未归还的张某×××2,要求其归还欠款,在追还欠款过程中,郝某、金某、张某1、林某先后在松山区步行街达飞微金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及松山区香格里拉小区内步行街中段达飞微金有限公司振锋营业部的地下会议室内,对张某×××2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郝某、金某、张某1对张某222222222222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金某、张某1、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金某、张某1、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系坦白。被告人金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金某、张某1、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陶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金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金某有坦白情节;2、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3、金某系从犯;4、本案系索债诱发非法拘禁,拘禁时间不长。综上,建议对金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鑫诚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其以非诉讼方式催收欠款。被告人郝某系鑫诚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线下业务催收主管,被告人金某、张某1、林某均为鑫诚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线下业务催收专员。2017年6月27日上午10时至16时许,被告人郝某通过鑫诚达资产管理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唐某,联系了在辽宁省绥中县达飞微金贷款2.5万元部分款未还的张某×××2,并与张某222222222222面谈要求其归还欠款。因张某222222222222无力还款,被告人郝某、金某、张某1、林某先是在赤峰市松山区步行街达飞微金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内对张某222222222222进行殴打,其中金某持镐把殴打了张某222222222222。后四被告人又将张某222222222222带到赤峰市××区内步行街中段达飞微金有限公司振锋营业部的地下会议室内,四被告人二次对张某222222222222进行殴打,要求其蹲马步,对张某×××2进行看管、拍照、录视频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张某222222222222出具了7.9万元的欠据。后因张某222222222222妻子丁某报警,四被告人被民警在现场抓获。经鉴定,张某22222222222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金某、张某1、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金某、张某1、林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丁某、薛某、唐某、任某、朱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借款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金某、郝某、张某1、林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金某、张某1、林某为追索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金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同时具有法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对辩护人陶某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殴打、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金某所起作用并非从犯,故对辩护人陶某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陶某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郝某、张某1、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刑期58日。)三、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刑期58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刑期58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金红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车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