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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富泰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郭春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富泰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郭春健,田静,郭景松,赵金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初266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河,1968年5月5日,汉族,住黄骅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黄骅市富泰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经济开发区火车站北。被告:郭春健,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黄骅市。被告:田静,女,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黄骅市。被告:郭景松,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黄骅市。被告:赵金凤,女,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黄骅市。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农商行)与被告黄骅市富泰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恒公司)、郭春健、田静、郭景松、赵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骅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伟、周如河、被告富泰恒公司、郭春健、田静、郭景松、赵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龚学禄以及被告郭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黄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清偿所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600万元以及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5096311.59元,总计51096311.59元。后期利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被告赵金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骅市富泰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由被告赵金凤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600万元,被告郭春健、田静、郭景松、赵金凤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理由拖欠贷款本金4600万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黄骅市富泰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郭景松、赵金凤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可原告对被告赵金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春健、田静辩称,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主债务的届满日为2016年12月15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2017年6月14日前原告从未向郭春健及田静主张过权利,该案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免除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与2015年12月28日,富泰恒公司在黄骅农商行分别借款2600万元与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均为6.1625%。2015年12月22日赵金凤为上述46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抵押财产分别为:座落于黄骅市××××路南,证号为黄国用(2012)第055号、面积为69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房字第130848、130849、130850、130851、124742、124743、124747、124750的房屋;赵金凤的丈夫郭景松同意用上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赵金凤、郭景松、郭春健、田静为上述4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富泰恒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郭春健、田静、郭景松、赵金凤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600万元、利息5096311.59元。另查明:郭春健与田静为夫妻,郭景松与赵金凤为夫妻,郭春健与田静分别是郭景松与赵金凤的儿子与儿媳。本院认为,富泰恒公司与黄骅农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赵金凤与黄骅农商行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富泰恒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由于借款人富泰恒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作为抵押权人的黄骅农商行有权在460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就赵金凤与郭景松共同所有的抵押财产(上述一处土地使用权,八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否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郭春健、田静、郭景松、赵金凤的保证意见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前向上述四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免除郭春健、田静、郭景松、赵金凤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富泰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其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096311.59元,并以4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625%继续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460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就赵金凤、郭景松共同所有的抵押财产(座落于黄骅市开发区二号路南证号为黄国用(2012)第055号面积为69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房字第130848、130849、130850、130851、124742、124743、124747、124750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82元,由被告黄骅市富泰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凤、郭景松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上诉状副本捌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