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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2166吴长存与杨化东、郭井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存,杨化东,郭井良,东长征,沙良君,姚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166号申请执行人:吴长存,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杨化东,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郭井良,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东长征,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沙良君,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姚文利,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吴长存与被执行人杨化东、郭井良、东长征、沙良君、姚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5月26作出了(2016)苏038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杨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井良、东长征、沙良君、姚文利在被告杨化东承担的上述债务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化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杨化东、郭井良、东长征、沙良君、姚文利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长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依法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状况。2、依法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化东、郭井良、东长征、沙良君、姚文利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询。3、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杨化东、郭井良、东长征、沙良君、的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工资账号已被其他案件冻结,被执行人姚文利名下有车辆一辆,已经依法予以查封,但是未能实际扣押,其工资账号,以经依法予以冻结,但是账号中的余额不足偿还债务。4、申请执行人口头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