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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万小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陶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万小平,陶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平,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亮亮,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小平、陶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34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万小平的全部医疗费不妥,未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标准过高,适用行业标准依据不足,万小平未能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妥,该费用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万小平辩称: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亮亮辩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万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陶亮亮、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赔偿万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441.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5日,陶亮亮驾驶苏J×××××重型货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723公里700米时,与同方向万小平驾驶的苏09755**的拖拉机相追尾,致万小平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第32098100S16303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亮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小平无责任。苏J×××××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陶亮亮垫付13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小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7肋及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为此,万小平支付鉴定费612元。关于万小平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损失为12504.14元(其中万小平支付11204.14元,陶亮亮垫付1300元),予以认定。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认为东台国泰大药房销售凭证没有发票也没有医嘱,但万小平对这份销售凭证作出合理解释,其购买价格为38元的腰围系治疗所需,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万小平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住院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10天=180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护理费:标准为85元/天,根据万小平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确定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5100元(85元/天/人×60天×1人);5、误工费:根据万小平所举证据,万小平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结合万小平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标准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579天/年计算误工费为20245.15元(61579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结合万小平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审理中,万小平对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车辆定损金额6800元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5569.2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亮亮驾驶重型货车与万小平驾驶的拖拉机相追尾,致万小平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陶亮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小平无责任。万小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小平37545.1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8024.14元(45569.29元-37545.15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陶亮亮垫付的1300元,在本��中一并处理。陶亮亮经传票传唤2017年6月8日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万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569.29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为万小平,卡号为62×××4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二、驳回万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673元,由万小平负担130元,陶亮亮负担13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负担2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万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万小平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以及拖拉机驾驶证,正常驾驶自有的拖拉机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无固定收入,因其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万小平的误工费,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上诉人万小平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用药清单,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数额、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医疗费用中因治疗需要必要的替代性医疗费用等证据,仅主张依照固定比例15%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万小平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公司的抗辩成立情况,判决部分败诉一方即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伟平审判员  杨曦希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筱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