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德军、汪建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德军,汪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469号申请执行人:金德军,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被执行人:汪建洪,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金德军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0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汪建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汪建洪支付申请执行人金德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汪建洪负担本案执行费1400。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100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