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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楚雄开发区名座租车行与兰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开发区名座租车行,兰晖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794号原告:楚雄开发区名座租车行,住所地:楚雄开发区永盛花园小区**幢*单元*室,注册号:532300600115195。经营者:李霖,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被告:兰晖,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原告楚雄开发区名座租车行(以下简称名座租车行)与被告兰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雄开发区名座租车行的经营者李霖、被告兰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座租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9600元、车辆赔偿金3000元、违章罚金等750元,共计13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兰晖预付租金0元、押金0元,租用原告的奥迪A6L(云S×××××)轿车一辆,2017年3月23日还车。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为300元/天,期间共32天,租金合计9600元,违章罚金350元+代办费400元。被告以不正当理由(称其租车期间因借给他人驾驶车辆发生驾驶人全责的交通事故,发生修理费大概10000元和赔偿金20000元)拒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以上的,被告需承担修理费30%的赔偿金,即3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集结四人到原告的经营场所无理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现金,或者以70000元低价买走所租车辆。原告报警后,被告趁原告不备抢走租车合同原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晖辩称:2017年2月19日,自己向原告租车并支付了押金2000元,过了十天又付了租金3000元,总共付了5000元,后在去保山办事的过程中,杨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杨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该车辆脱检,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且交警对脱检罚款1000元,自己总共赔了共计20000元的损失,并交纳了罚款1000元,自己还支付了所租车辆的修理费及拖车费12800元。2017年4月份,自己请吴晓龙又交了5000元的租金给李霖。原告诉请的租车费9600元过高,且车辆赔偿金不存在。违章罚金自己认可。另外,原告提交的是格式合同,只是作出有利于租车行方面的规定,对承租人不利。事实与理由中的第三段不属实,自己当时是车辆修好后去找李霖说一声,并没有闹事。因签合同时合同原件没有给自己,自己才把合同原件拿走的。原告名座租车行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2、车辆行驶证,3、营业执照、李霖身份证,4、云S×××××的违章信息。被告兰晖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名座租车行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了车牌号为云S××××ד奥迪”A6轿车一辆;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的经营者李霖是所租车辆的所有人;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者的情况;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兰晖驾驶所租车辆发生了违章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名座租车行与被告兰晖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兰晖按租金300元/天,预付租金0元、押金0元,租用原告名座租车行的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云S×××××),被告兰晖于2017年3月23日将所租车辆还给原告名座租车行。原告名座租车行替被告兰晖交纳了违章罚金350元。至今,被告兰晖未将租赁费用和违章罚款支付给原告楚雄开发区名座租车行。本院认为,原告名座租车行与被告兰晖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名座租车行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兰晖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名座租车行支付租金。被告兰晖自租赁车辆至归还之日止,共计使用奥迪车32天,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被告兰晖应支付原告名座租车行车辆租赁费用9600元。对原告名座租车行要求被告兰晖支付车辆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受损后造成了车辆贬值,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兰晖对违章罚款35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代办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开发区名座租车行租赁费9600元、违章罚款350元(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楚雄开发区名座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晖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