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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申请邢晨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邢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特51号申请人: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银泰购物广场10号临街门面。法定代表人段宾,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变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康,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邢晨,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现住咸阳市。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申请人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与被申请人邢晨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申请人主要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称,本案中,因申请人无法核实被申请人邢晨是否在别处开设过社保账户,特向秦都区仲裁委申请调取该证据,但仲裁委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径行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0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有关规定予以收集”的规定。综上,咸阳市秦都区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秦劳仲案字【2017】第58号裁决书应予撤销。邢晨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不正确,被申请人从没有开设过社保账户。三、本院本院对劳动仲裁及事实的分析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中国邮政快递单、回执单以及向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向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递交调取证据申请,秦都区劳动仲裁委未依法调取证据,程序存在违法的事实。该证据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自己未开立社保账户,证据与自己无关。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邢晨与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劳动争议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后2017年8月3日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向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调取证据申请》,请求仲裁委对邢晨是否开设过社保账户进行取证。2017年8月7日,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7】第5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902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各自承担各自费用;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333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给付项目共计7232元人民币,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成立。邢晨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给邢晨缴纳社会保险,邢晨2016年12月离职。邢晨在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处连续工作2年。本院认为: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有关规定予以收集”,同时第15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按照上列规定,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申请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集相关证据,应及时在期限内提出,其在庭后提出请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采纳其申请并无不当。故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认为秦都区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秦劳仲案字【2017】第58号裁决书应予撤销之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咸阳市秦都区段宾服饰店负担。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