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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司与杨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公司,杨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2660号原告: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行政四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888664619。法定代表人:王艳梅,负责人。被告:杨丽,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与���告杨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芜湖县宜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