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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国其与韦某、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其,韦某,周某1,周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3367号原告:江国其,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韦某,女,1966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陆国俭,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女,200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陆国俭,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韦某(周某1之母),女,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周某2,女,200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法定代理人:杜某(周某2之母),女,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江国其与被告韦某、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周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发、被告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国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国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偿还55900元,被告周某1、周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某的丈夫周记南曾经营广西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曾承建该公司开发的楼盘。期间,周记南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4000元,之后,其因请人吃饭又向原告借款1900元。2015年3月14日,周记南又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取款后交给原告,并由其书写确认三次借款总额559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向周记南催偿未果,今年4月,周记南因病去世。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韦某与周记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韦某与周记南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1、周某2在继承周记南遗产范围内偿还其父亲的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韦某、周某1辩称,韦某与周记南于200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周记南于2017年3月25日病故,韦某不是周记南的继承人。2009年以前,周记南与韦某就已经分居生活,周记南与杜某已经同居生活,2009年3月5日,周记南与杜某生育女儿周某2。该笔债务是周记南与杜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与韦某无关。周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记南先后三次向江国其借款共计55900元,在借最后一笔借款5万元的当日即2015年3月14日,周记南立写欠条一份交由江国其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江国其伍万伍仟玖佰元。借贷发生后,周记南未能清偿。周记南与韦某于200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1日离婚。周某1是周记南与韦某的女儿。2009年3月5日,周记南与杜某生育女儿周某2。2017年3月25日,周记南病逝。经本院作出(2017)桂080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确认杜某对周某2享有监护权。在该案中,杜某自认周某2出生后,一直由周记南与杜某抚养,周记南去世后,由杜某单独抚养,本院对韦某主张的2009年之前,周记南与韦某已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欠条、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记南向江国其借款,并出具欠条交由江国其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周记南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55900元,但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周记南现已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周某1、周某2作为周记南的子女,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确声明放弃继承,故依法应在继承周记南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周记南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江国其要求韦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周记南与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009年之前,周记南与韦某已开始分居生活,而周某2出生后,周记南也一直与杜某共同抚养周某2,显然是与杜某共同生活。故江国其此主张依据不足,本案债务不属于韦某与周记南的夫妻共同债务。周记南去世前,韦某与周记南已经离婚,韦某非周记南的法定继承人,对周记南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对于江国其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周某2在继承周记南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江国其借款55900元;二、驳回江国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被告周某1、周某2在继承周记南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东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