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8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庆安与北京添福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安,北京添福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8308号原告:李庆安,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添福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楼2号楼2层3单元202。原告李庆安与被告北京添福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红、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庆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添福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款27160元;2、诉讼费用由添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李庆安与添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庆安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货车挂靠在添福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用途为营运,双方约定添福公司为车辆办理保险。李庆安将72000元(含购车款、上岗证、营运证、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费用)交给添福公司,添福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已交清,2017年3月28日,李庆安发生交通事故,得知添福公司只交纳了交强险费用,没有交纳三者险,导致李庆安赔偿对方27160元修车费,李庆安向添福公司索赔,但无果,现李庆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添福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添福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庆福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为福田牌BJ1043V9JEA-A,车牌号为×××,架子号为×××,发动机号为Q150503680Z,吨位为1965kg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三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如未经甲方给车辆投保,出险后甲方有权不予办理一切手续,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必要时根据乙方的请求可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协助办理理赔手续,事故损失在保险公司支付外的差额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在乙方挂靠期间,因该车辆引发一切经济和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庆安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其于2017年2月5日,其向添福公司交纳72000元,该费用包括车款、50万元的三者险、上岗证、营运证等。李庆安称2017年3月28日,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其得知车辆并未上三者险,其已经向案外人赔付27160元的车辆维修费。李庆安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及发票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李庆安称,事故发生后添福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为涉案车辆办理了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李庆安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庆安与添福公司签订《协议书》,李庆安自行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挂靠至添福公司处,双方构成挂靠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添福公司应当为涉案车辆办理车辆保险,其中包括不低于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费用由李庆安负担。根据李庆安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李庆安已经于2017年2月5日将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费用交纳至添福公司处,添福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时间之内,为涉案的车辆办理约定的保险,现李庆安驾驶涉案车辆于2017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虽添福公司于3月30日为涉案车辆办理了第三者商业险,但是已经超出了合理的期间,添福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办理车辆保险而使李庆安造成的损失。根据李庆安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及发票可以认定李庆安因维修车辆而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7160元。综上,李庆安要求添福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添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添福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安车辆维修费2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添福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青人民陪审员 陆 红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