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于某1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1,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893号上诉人于某1,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吴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某2,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1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上诉请求:1、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借款16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称2014年1月27日向上诉人交付现金16万元,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见面商谈借款事宜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对此事实上诉人有证人张某予以证实。也就是说,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在商谈借款事宜,被上诉人却说2014年1月27日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且涉案借款及车辆买卖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月28日,证人张某亦可以证实2014年1月28日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因此被上诉人陈述的2014年1月27日交付借款一事明显为虚假。事实是上诉人虽出具借据但是并未实际收到借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口头约定过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利息有过约定,且被上诉人在经济犯罪侦查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利息为月息3%,被上诉人一会儿称月息为3%,一会儿又称月息为5%,自相矛盾。那么月息到底是百分之几,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月息5%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严重错误。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坚持的没有实际发生借款,更没有所谓的利息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6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5%”不知从何而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问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款是实践性的合同,只有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合同才生效。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收到涉案借款,因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某1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至2017年4月27日本金和利息合计28.48万(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按年24%计算);2.由于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提交的借据载明:”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于某1,2014年1月28日,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王某提交的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显示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王某称,借据及车辆买卖协议上日期虽显示为2014年1月28日,实际出借款项的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日期系笔误。于某1称,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虽为王某出具了借据及车辆买卖协议,但王某并未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庭审中,王某、于某1均认可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为1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为借款提供抵押。现王某诉至该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据、车辆买卖协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向于某1支付出借款项。王某提供了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明于某1曾为借款提供抵押。于某1对王某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可,但辩称并未收到王某出借的款项。于某1对于其辩解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某1向王某出具借款金额较大的借据,按于某1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其事后未收回借据,不符常理。在王某向于某1主张还款后,于某1未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王某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于某1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16万元,故王某要求于某1偿还借款16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王某、于某1均认可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5%,故王某要求于某1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于某1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某借款16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果于某1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红山区人民法院原审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法院的陈述与其在公安的陈述相矛盾。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日期写错是记错日子了,最后给钱是在银行大厅交付的。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是1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和借条,但没有实际借款,自己也曾多次找过王某和中间人,但没有要回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本院对红山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张某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16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了红山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庭审笔录,和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于原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无新证据提交。综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红山区公安局所做笔录,本案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存在多处矛盾。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庭审时称借据及合同上的日期都是于某1书写的,二审审理时又称借据的日期是于某1所写,合同上的内容都是张某所书写,一、二审陈述互相矛盾。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回答法官为什么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的提问时称”因为双方商谈时间较晚,银行转账下班了,所以王某就支出款项,王某取款就是为了等相关抵押手续都做好”,但该陈述与王某2016年6月16日在红山区公安分局做的笔录相矛盾,在红山区公安分局笔录中王某称”做完手续后,我们一起到新城区金帝大厦东农行取了12万元,我自己有4万元现金,在新城区福兴东方大酒店一楼大厅将16万元交给了于某1。”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王某向红山区公安分局报案,王某在红山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中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而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称”是口头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对于利息部分被上诉人陈述自相矛盾。对于上述矛盾,上诉人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借据中的关键内容之一”日期”为”2014.1.28”,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而被上诉人王某称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解释是将日期看错了。综上,涉案借款的借款日期不确定,交付方式、利息等关键部分,被上诉人皆做了矛盾陈述。且双方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是”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直到2016年6月16日王某报案,时隔两年之久,王某在原审及二审审理时均不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曾经向于某1催款的通话或信息等记录,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结合原审庭审笔录、红山区公安分局笔录及双方二审陈述,本院认为涉案16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王某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于某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即于某1偿还王某借款16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于某1承担20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牛占龙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崔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尹适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