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与蒋晓星、汉飞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蒋晓星,汉飞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4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建乐村31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蒋晓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汉飞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第1幢39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邓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硚口支行”)与被告蒋晓星、汉飞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菊英、成春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蒋晓星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硚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星、汉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硚口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蒋晓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蒋晓星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9159.57元,利息17772.98元及罚息3914.23元(截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规定计算;3.判令被告蒋晓星支付律师费8366元;4.判令被告汉飞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黄陂区××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汉飞·又一城(汉飞·向上城)20栋3单元3层1室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日,被告蒋晓星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晓星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用于购买黄陂区××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汉飞·又一城20栋3单元3层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蒋晓星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标准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还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被告蒋晓星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汉飞公司为被告蒋晓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月按约定向被告蒋晓星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中国银行硚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蒋晓星向原告申请贷款系用于购买商业用房。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证据三、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一次性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证明被告蒋晓星未按约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证据五、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被告汉飞公司对尚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七、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复[2015]377号)、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文件(鄂中银发[2015]364号)、联合说明,证明中国银行宝丰支行的贷款项下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被告蒋晓星、汉飞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蒋晓星、汉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宝丰支行”)与被告蒋晓星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晓星为购买汉飞·又一城(汉飞·向上城)20栋3单元3层1室房屋向中国银行宝丰支行贷款28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即从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因合同履行、争议解决等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蒋晓星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汉飞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被告汉飞公司对被告蒋晓星的上述全部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至原告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宝丰支行于2012年1月11日发放贷款285000元。双方办理了期房抵押手续,中国银行宝丰支行于2012年1月8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后被告蒋晓星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蒋晓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9159.57元、利息17772.98元、罚息3914.23元未还。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出具了鄂银监复[2015]377号文件,同年11月3日,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出具了鄂中银发[2015]364号文件,将中国银行宝丰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京汉大道支行,由原告中国银行硚口支行管辖。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京汉大道支行因与客户签订的贷款合同产生的诉讼等,均由原告中国银行硚口支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承担法律义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宝丰支行与被告蒋晓星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宝丰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蒋晓星有义务按期偿还借款。因中国银行宝丰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京汉大道支行,并归中国银行硚口支行管辖,中国银行硚口支行依内部权能划分就其下属原中国银行宝丰支行的涉案债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银行硚口支行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蒋晓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硚口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蒋晓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9159.5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17772.98元、罚息3914.23元,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蒋晓星以其坐落于黄陂区××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汉飞·又一城(汉飞·向上城)20栋3单元3层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手续,原告有权在被告蒋晓星未偿还贷款时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蒋晓星作为债务人提供了房屋作为担保,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于不足部分,被告汉飞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与被告蒋晓星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蒋晓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9159.5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17772.98元、罚息3914.23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如被告蒋晓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有权就位于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19号汉飞·又一城(汉飞·向上城)20栋3单元3层1室房屋优先受偿。四、被告汉飞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在行使本判决第三项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48元由被告蒋晓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甜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