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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陕西雅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朱林妍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雅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林妍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253号原告(被告):陕西雅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泾渭路嘉园国际广场中区180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徐敏杰、该公司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该公司职工。被告(原告):朱林妍芳,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勉县。原告陕西雅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乐公司)与被告朱林妍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朱林妍芳又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起诉雅乐公司,本院予以受理。并因雅乐公司、朱林妍芳均针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而起诉,故两诉应合并一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并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及被告朱林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9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8396.5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20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6年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以认缴出资的方式成为原告的股东,双方形成一种投资与被投资的合作关系。公司成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方一直处于举债经营的状况,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目前处于持续亏损状态,无以为继。而被告作为合作方不想方设法扭转企业的经营困境,却以劳动争议为由将原告诉至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理由如下:1、原告自2016年1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以认缴出资的方式成为原告的股东,双方仅限于投资与被投资的合作关系。2、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聘任过被告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双方未建立人事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被告作为原告股东,仅限于一种投资与被投资的合作关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被告亦未担任过公司的任何职务,并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裁决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所提的各项请求。被告朱林妍芳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不合理,因为答辩人和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应该支付拖欠工资和劳动补偿金,答辩人认为是合理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朱林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补发拖欠的工资48716.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6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3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办理2016年1月13日至裁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应给予同等金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公司成立后,聘请原告负责公司产品销售与教学推广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结算工资,每月工资5240元。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2016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补缴社保,被告拒绝,原告后申请劳动仲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仲裁裁决作出“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对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应全面负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结合原告提交的工商资料可知,公司总经理为徐敏杰,而非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负责产品销售与教学推广工作。第二,原告不是公司人事主管或总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无过错。第三,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意在逃避办理社保的责任与义务。二、仲裁对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原告工资未支持错误。原告职务为产品的销售与教学推广工作,工作方式包括电话或网络推广方式。虽然原告是2016年10月15日离开公司,但截止仲裁庭审,原告一直从事推广业务,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仲裁作出2016年10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对原告工作时间系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自2016年1月开始工作,劳动关系解除最早是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6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130元。原告雅乐公司辩称,诉请一我方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与否,我方不承认劳动关系,对其他诉请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被告系公司股东。被告于公司成立之初进入原告公司,2016年10月15离开。关于离职时间,被告认为自己现在仍然是公司职员,至少起诉之日才算离开公司,原告对此不认可。关于工资发放,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为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与原告公司财务主管邢军、法定代表人徐敏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被告所发放的为工资而非分红,工资每月5420元。被告主张2016年1月至5月拖欠27100元,6月400元,7月196.5元,8月500元,9月200元,11月到12月10840元,2017年1月至6月948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亦未提交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庭审时,原告辩称被告仅为原告的股东,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工资名义向被告转账实际上为年底的分红,因被告需要用钱,公司以工资的名义向被告提前分红,年底根据实际的分红情况和已经发放的情况多退少补。另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仲裁笔录第3页,被告承认自己在原告公司担任职务为总经理和校长。仲裁委以高劳人仲案字(2017)5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9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8396.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5420元;3、原告向被告补缴2016年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双方按照社保机构的核算标准,各自承担相应部分;4、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后原告及被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先后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律师函、公司章程、情况说明、聘任情况表、照片、工资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与原告公司财务主管邢军、法定代表人徐敏杰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受雇于原告。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离职时间。被告诉状中辩称,截止仲裁庭审,被告一直从事推广业务,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0月15后仍然向原告公司提供劳动,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离职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5日终止。关于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对被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5420元及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共计拖欠被告28396.5元工资的事实。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本院对被告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拖欠工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笔录第3页,被告承认自己在原告公司担任职务为总经理和校长。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和校长,对公司的日常管理负责,应当及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履行相应职责,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20元。原、被告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陕西雅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林妍芳(原告)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被告)陕西雅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林妍芳(原告)拖欠的工资28396.5元,经济补偿金54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被告)陕西雅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朱林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原告陕西雅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