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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文兴农资有限公司与周根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文兴农资有限公司,周根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4786号原告成都文兴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宋家林村5社。法定代表人张文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冯布英,公司员工。被告周根均,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文兴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根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文兴农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特别授权)、冯布英(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文兴农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546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后经催收,被告陆续支付346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根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54600元,后经催收,被告于2016年前分两次陆续支付原被告346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记账明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文兴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根均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各方应如实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欠条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文兴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未按时履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根均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文兴农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恋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