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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9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甘元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甘元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90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元胜,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甘元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元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甘元胜偿还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55688.7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甘元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甘元胜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交通银行经审核后向甘元胜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甘元胜开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7年5月16日,甘元胜的信用卡累计欠款共计55688.75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甘元胜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甘元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交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的领用合约;2.甘元胜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交易明细;4.《关于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的公告》截屏。甘元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交通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元胜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甘元胜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甘元胜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除非交通银行另行决定,甘元胜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甘元胜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甘元胜对所有使用其密码的交易承担责任,无论该等使用是否为甘元胜作出;应付款项为甘元胜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交通银行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交通银行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甘元胜;甘元胜对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甘元胜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甘元胜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甘元胜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甘元胜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甘元胜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甘元胜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甘元胜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甘元胜使用授信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甘元胜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甘元胜同意,交通银行可以随时以张贴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或公布对本合约的任何更改、补充、修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更改、补充、修订应经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或公布后生效,如甘元胜未在公告或通知的规定时间内申请销卡,则视为甘元胜同意并接受经更改、补充、修订的合约;本合约由交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交通银行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标准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交通银行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决定或调整;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经交通银行公布生效后,甘元胜应按交通银行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费用。后,交通银行批准了甘元胜的办卡申请,向其核发卡号为×××的信用卡。2016年9月30日,交通银行在其信用卡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的公告》。上述公告载明:“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我行将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具体包括:1.取消“滞纳金”收费,2.新增“违约金”收费,3.取消“超限费”收费,4.扩大转账手续费适用范围,涵盖现金充值业务。”上述公告载明调整后的“违约金”收费标准:双币贷记卡、美元贷记卡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人民币贷记卡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甘元胜在使用涉案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5月16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共计55688.7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交通银行与甘元胜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甘元胜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甘元胜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交通银行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对相关收费项目予以调整,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项目,对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上述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变更已经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予以公布,甘元胜应当受上述条款的约束。自2017年1月1日起,甘元胜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交通银行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交通银行要求甘元胜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甘元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55688.75元,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甘元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甘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罗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