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新平与张存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宏亮,刘新平,张存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异65号异议人(案外人):常宏亮,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大屯自然村一区***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平,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龙山街道兴北小区。被执行人:张存金,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太行路北段丰苑小区*排*户。在本院执行刘新平申请执行张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宏亮对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存金所有的林州市中央文苑第二幢3单元6层601号房屋不服,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林州法院在办理刘新平申请执行张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作出了(2016)豫0581执268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林州市中央文苑第二幢3单元6层601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将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1、张存金夫妇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并履行了相关物业合同,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10月10日,异议人与张存金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存金夫妇将中央文苑第二幢3单元6层601号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当日,异议人将房屋价款50万元支付给了张存金夫妇,张存经夫妇将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凭证及钥匙交给了异议人,双方完成了交付。2017年2页15日异议人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办理了物业房屋手续,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该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异议人购买房屋后,未能及时办理房产登记,经询问得知涉案房屋未在房管局备案,尚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综上,张存金夫妇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非异议人的过错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涉案房屋,请求:依法解除(2016)豫0581执2685号执行裁定书对林州市中央文苑第二幢3单元6层601号房屋的查封,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其提供有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称,依法确认2014年10月10日,常宏亮与被执行人张存金夫妇签发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继续执行,不准予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请求法院驳回常宏亮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告刘新平与被告张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存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平借款本金288338.9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存金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刘新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豫0581执2685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张存金所有的林州市中央文苑第二幢3单元6层601号房屋;二、查封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依据张存金与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张存金所有。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提出,其与张存金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存金夫妇将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双方完成了交付,并由异议人实际占有该房屋,因申请执行人刘新平不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通审判程序予以解决,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常宏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党保红审判员 李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