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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尹红雨与迁安市马兰庄镇南山铁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雨,迁安市马兰庄镇南山铁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4367号原告:尹红雨,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南山铁矿,住迁安市马兰庄镇刘官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任建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田,河北民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志东,河北民剑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红雨与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南山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秀,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南山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田、赵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8年12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为司机,月工资4174.24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底,被告通知我在内的全厂职工在家待岗,且被告在待岗期间未给我发放生活费,也未给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7年8月3日,我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给付相关待遇,但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5481.04元;3、被告支付生活费17160元;4、被告支付带薪年假日工资1919.19元、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05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1、将诉请第三项生活费数额变更为29040元;2、将诉请第四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变更为4222.2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数额变更为16888.89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10月30日,原告因本人自身原因不适应继续工作,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书中载明:”因本人原因不适应继续工作,特提出辞职,从辞职即日起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与马兰庄镇南山铁矿无关。”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原告离开南山铁矿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劳动争议应从此时计算,自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至2017年8月1日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长达2年。而且,迁安劳动仲裁委已经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带薪年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原告自愿辞职,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权主张上述补偿。综上所述,原告为自愿辞职,辞职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2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书写一份辞职申请书。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不是在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的辞职,而是于2017年1月提出辞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组成包括加班费,加班费随工资发放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申请辞职,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是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因原告已于2015年10月30日辞职,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给了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辞职申请书是其所写,但其主张辞职时间并非2015年10月30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红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尹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