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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6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高庆阳与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阳,王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565号原告:高庆阳,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秀娟,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庆阳与被告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14060元(74000元×2%×9.5个月,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9月1日),本息合计8806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被告王秀娟未作答辩。原告高庆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款项、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王秀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高庆阳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秀娟向原告高庆阳借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秀娟向原告高庆阳借款7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娟为原告高庆阳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秀娟应积极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高庆阳要求被告王秀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庆阳借款74000元;二、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高庆阳自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