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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天津泰达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亨和塑机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达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亨和塑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381号原告:天津泰达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大街80号物业管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61073175.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峰,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亨和塑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0号丰华园厂房二期13号02-0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365597M.法定代表人:钟香玲,董事长。原告天津泰达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亨和塑机科技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闫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物业服务费70469.28元,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违约金107659.44元,合计17812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厂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开发区第九大街泰丰路80号丰华园工业园区13号02-02的厂房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的厂房建筑面积为1677.8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75元/月/平方米,月物业费标准为2936.22元,季度物业费标准为8808.66元,物业费按季支付,被告应予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逾期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却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履行缴费义务,原告为此呈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资质、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律师函、满意度调查问卷、告知函、通知、清单、登记表、(2016)津0116民初81396号判决书等作为证据。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亦没有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工业厂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泰丰路80号丰华园工业园区13#02-02号厂房提供厂房物业管理服务,面积为1677.8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项目资产台账管理,制定规约等服务文件,制定管理服务方案,对厂区二次装修施工实施现场管理,建立物业服务档案,共用部位维护,巡逻巡视,垃圾清运,绿植养护等。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终止,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双方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延续,如一方提出异议或终止合同,双方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确定合作事宜或终止合同,并双方配合进行交接工作。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75元,每季度计算为8808.66元,该费用包括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各类物业管理服务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支出、人员工资、办公费用、乙方报酬及税金等。物业费的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甲方应予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逾期每日将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合同变更、修改和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469.28元。原告对此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另查明,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0号厂房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按万人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0号丰华园厂房二期13号02-02厂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因被告欠付其18个月的租金,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腾清房屋。我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81396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与被告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案外人房屋租赁费和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腾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0号丰华园厂房二期13号02-02厂房。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务,被告应履行交纳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70469.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充分举证,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4728.71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70469.2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4727.7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23元,由原告负担1636元,被告负担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玉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