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丰某一与丰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一,丰某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1029号原告:丰某一,男,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丰某二,男,成年,汉族,应县人。原告丰某一诉被告丰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90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丰某二经中介人杨某介绍以每斤0.8元收购原告玉米,现下欠玉米款90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丰某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丰某二在应县赤堡村设立玉米收购点,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丰某一收购价值19650元的玉米。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0640元,下欠90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磅单一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上丰某三与本案被告丰某二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过磅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玉米款901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某一玉米款901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3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