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与陈军伟、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陈军伟,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1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号。负责人:邹静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伟,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花,女,1976年8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与被告陈军伟、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军伟、王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陈军伟、王花偿还原告借款164448.4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7870.50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3、原告对被告陈军伟、王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陈军伟、王花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军伟、王花提供280000元额度贷款,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同日,原告与陈军伟、王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军伟、王花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某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陈军伟发放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军伟、王花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拖欠借款本金164448.42元、利息及罚息37870.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陈军伟、王花的准确住址信息,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信息。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苏泽娜书 记 员 赵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