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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曹某某等与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64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3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9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雪、被告宏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02.59元,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3年10月8日起直至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之日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8448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提供全部办证所需手续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宏江世博广场B9栋2单元702号房产一套,总房价款284483元,已全部支付。合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经验收合格房屋的交房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手续及“两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702.59元,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3年10月8日起直至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依法缴纳维修基金等办理权属证书相关费用,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所以,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宏江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从时效上讲,该合同已经超法定诉讼时效,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已经向产权登记机构备案,现原告以未备案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显然于法无据,且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协商、和谐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种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本院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宏江世博广场B9栋2单元702号房产一套。2012年,二原告与被告宏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30元,总金额284483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经双方协商,和谐解决”。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将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共计284483元给付了被告,2013年10月8日,二原告从被告处接收房屋。另查明被告多次到社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但因种种原因未将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资料交付房产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合同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承担交房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有效,违约是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9月1日到2013年10月8日,共计38天,因逾期未超过90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故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284483元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即284483元×38天×0.2?=2162.07元。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因逾期办证的因素较多,也较为复杂,被告多次到社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说明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不履行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所缺失的资料有其自身不能控制的原因致其不能及时提交,故原告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可由被告按原告已付总房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方式为“经双方协商,和谐解决”,原告起诉之前应视为双方协商解决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视为双方协商不成,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被告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供全部办证所需手续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2.07元;二、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已付购房款28448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提供全部办证所需手续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