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2013年10月1日因赌博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金昌牡丹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开始循环透支使用该卡。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多次大额透支消费,形成信用卡欠款逾期不还,期间发卡行通过其他方式扣收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11月3日,形成透支信用卡本金27396.10元,利息16594.01元,本息合计43990.11元。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返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金昌牡丹支行的报案材料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催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款项,数额较大,超过还款期限拒不归还,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非法所得43990.11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方仁翠人民陪审员 魏兆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