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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乔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4163号原告:乔某,男,194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军,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被告称自己在中投创联(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有资金募集任务需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补打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12月2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如所请。王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公司募集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5日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5年2月26日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乔某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到期还款日2015年12月25号。王某,2015年12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乔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12月26日始,至本院限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米慧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