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6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闫金伟与闫瑞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伟,闫瑞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民初1333号原告:闫金伟,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涞水县。被告:闫瑞元,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定兴县。原告闫金伟与被告闫瑞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瑞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资款18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多名工人干机械加工活,其个人负责为工人发放工资。加工活干完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结清工人工资。2017年7月20日被告个人承诺,其本人会于2017年8月1日支付清尚未结清的工资,并于当日为原告打下尚欠原告5月至7月分工资18770元的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以其手头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兑现支付工资款的承诺。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其个人名义雇佣工人,也是以其个人名义为工人发放工资,被告也以书面欠条的形式承诺其本人偿还原告工资,所以,被告与原告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对原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无理拒绝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闫瑞元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金伟在受雇于被告闫瑞元期间,被告闫瑞元拖欠了原告闫金伟部分工资款,并于2017年7月20日给原告闫金伟出具工资欠条,注明了:“未付闫金伟工资5、6、7月份(18770元);涂改无效。闫瑞元,2017、7、20。于2017、8、1日付清”。后经原告闫金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所打欠条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瑞元拖欠原告闫金伟工资款187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闫瑞元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闫金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瑞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闫金伟工资款18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闫瑞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银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鑫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