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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7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云华与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7958号原告:周云华,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277287,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11层。法定代表人:邹建民,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燕,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云华与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云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98724.0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奥宸滇池星城(G07地块)Ⅱ住房一套,交房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后被告不能如期交房,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署《关于奥宸中央广场G07地块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对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时间做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赔付违约金。故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奥宸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过高,希望予以调整;2、被告愿意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按照日万分之一、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比例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登记号KM20137155XXXX《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奥宸滇池星城G07六幢2X层2XXX号房屋,总价为361625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于该商品房交付当日填写《退款申请单》并提交给被告,否则,视为原告不可撤销的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房款361625元。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奥宸中央广场(G07地块)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延至2015年12月25日,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按以下方式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一、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购房款为基数按0.1‰每日计算,该笔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前开始赔付;二、2015年12月25日被告如果再次逾期交房,被告以原告购房款为基数按0.2‰每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已交房,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之前以原告购房款为基数按0.2‰每日计算,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开始支付;三、若被告在承诺的最终交房日期2015年12月25日仍不能交房,原告可选择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无条件退房和购房总款,并按于2016年1月25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若原告选择接房的,则被告按以下方式支付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1、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购房款为基数按0.3‰每日计算,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开始赔付;2、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购房款为基数按0.4‰每日计算,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开始赔付;3、以此类推,以6个月为一周期,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以原告购房款为基数按上一周期的基数上+0.1‰每日计算向乙方支付,支付时间为本周期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开始进行赔付。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以购房款361625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日0.1‰、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日0.2‰、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按日0.3‰、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日0.4‰、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按日0.5‰的标准分段计算。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房屋还没有验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关于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义务。《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未能按时交房,故签订了《关于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交房时间延至2015年12月25日,但截至庭审时,被告仍未交房。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分段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1、被告对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日0.1‰及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日0.2‰计算的违约金予以认可,且该标准符合《关于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时间阶段从日0.3‰—0.5‰递升,日0.3‰为年利率10.95%、日0.4‰即为年利率14.6%,日0.5‰即为年利率18.25%。虽然《关于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约定该期间违约金标准,但该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0.2‰计算。因此,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581.58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2869.58,故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59451.16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云华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59451.16元;二、驳回原告周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云华承担人民币454元,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周永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