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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6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颜辉阳与郑胜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辉阳,郑胜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606号原告:颜辉阳,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胜伟,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颜辉阳与被告郑胜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颜辉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郑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郑胜伟偿付颜辉阳代偿款36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颜辉阳、郑胜伟、案外人张庆杨、林俊华、郑保组成联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给予联保体830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其中郑胜伟可以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郑胜伟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贷款200万元。2015年8月29日,因郑胜伟未按期还款,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从颜辉阳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68200元用于偿还郑胜伟的贷款本息。颜辉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胜伟追偿,经颜辉阳多次催讨,郑胜伟拒不偿付。郑胜伟承认颜辉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付。本院认为,郑胜伟承认颜辉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颜辉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颜辉阳作为保证人向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胜伟追偿,故颜辉阳要求郑胜伟偿付代偿款36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颜辉阳要求郑胜伟从2017年8月29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郑胜伟辩称暂无能力偿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胜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颜辉阳代偿款36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368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3元,减半收取计3411.5元,由郑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淑娇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