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田茂元与田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元,田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628号原告(反诉被告):田茂元,男,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生,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田丰,男,现住凤凰县。原告田茂元与被告田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州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后田丰申请再审,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湘31民再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来两级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登记,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丰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被告田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齐良桥四方井麻沱湾一场地开挖签订了《开山挖地合同》,约定:1、要求地面平直,地平高于现公路土坯1米;2、总工价按实际挖方量×30元/m³计算;3、工期尽量在两个月内完成(天气及其他因素影响除外);4、进场开工后先付3万元,完成任务经验收后付5万元。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1个月后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后因政府要征用该地,相关部门多次出面要求停止施工,故工程断断续续进行,直到2012年2月才基本完工。但被告直到2012年5、6月份才支付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开挖的实际方量进行测算,并尽快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田丰答辩,1、原告篡改了双方所签的《开山挖地合同》,且该《开山挖地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合同;2、原告开挖山体8976m³(包含了李军挖方600m³),被告已付工程款8万元;故请求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依法责令田茂元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反诉被告田茂元答辩,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开山挖地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开挖土石方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来签订的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对该开山挖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土石方测量地形图(施工前),欲证明原告施工前该位置的地形地貌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土石方测量地形图(施工后),欲证明该工程完工后该位置的地形地貌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对石贵清、钟克全、田志勇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5、南方.华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欲证明鉴定土石方数量为17229.34m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且鉴定结论与政府征收补偿方量严重不符,本院经审查,南方.华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主体资质,该鉴定结论无效,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山坡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与杨光青签订了山坡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开山挖地合同,欲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数字化测图,欲证明原告是在李军后采石,李军采石约600m³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对该数字化测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提交的吉怀高速下线指挥部图纸,欲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10、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欲证明2013年4月19日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杨光青达成了土石方工程量8976m³补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因政府用于绿化和安置区建设项目征用土地,2013年4月19日,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杨光青达成协议,原已在被征土地上自行开挖平整,现经实地勘测评审,确定土石方工程量8976m³,同意按综合价38元/m³予以结算补偿,共计341088元。11、被告提交的超低取石,回填土渣及现在状况的照片,欲证明取石、回填土渣的数量及现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是现在的状况,本院经审查,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被告提交的对李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李军采石情况以及8976m³包含了李军的采石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是在李军之后接手开挖,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是在李军之后接手开挖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的不予认定。13、被告提交的对石和全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李军采石量及田茂元是后来接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是在李军之后接手开挖,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是在李军之后接手开挖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的不予认定。14、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下线建设协调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杨光青一山林被征收,其挖山的土石方补偿是经县财政局评审中心评估后给予补偿的,总量为8976m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予认定。15、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下线百姓自挖土石方量统计表(凤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欲证明8976m³方量的原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6、被告提交的湘西州吉顺司鉴所[2014]司鉴会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土渣方量包含运费共87469.4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田茂元当时完工时的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定。17、被告提交的凤凰县沱江镇四方井田丰道路土石方开挖编制说明,欲证明工程造价124805.0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田茂元当时完工时的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定。18、凤凰县城乡规划测绘队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田丰已委托进行测绘,测绘图纸是李军挖山以后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予认定。19、发票,拟证明评估花费10000元、绘图花费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挖的实际土石方量进行鉴定,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委托鉴定的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送达的《关于湖南省凤凰县人民院(2016)湘3123评1-1号委托书的回函》,回函称:因田茂元提出对其所挖的实际土石方量进行鉴定的申请,该所注册工作人员就法院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由于资料有限,不能就已有的资料发表意见,并将资料退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1、2007年8月8日,被告与沱江镇齐良桥四方井村民杨光青签订了山坡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杨光青四方井麻沱湾的荒山进行开发,约定租期内如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款归被告;2、2010年8月28日,被告与李军签订了开山采石协议,由李军开采被告承租的四方井麻沱湾山石。二、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齐良桥四方井麻沱湾旁一场地开挖签订了《开山挖地合同》,约定:1、总工价按实际挖方×30元/m方计算;2、进场开工后先付3万元,完成任务经验收后付5万元;3、其余欠款待被告出租场地后优先结账。三、因政府用于绿化和安置区建设项目征用土地,2013年4月19日,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杨光青达成协议,原已在被征土地上自行开挖平整,现经实地勘测评审,确定土石方工程量8976m³,同意按综合价38元/m³予以结算补偿,共计341088元;该补偿款杨光青转给了被告田丰。四、1、因原告是在李军之后接手开挖,经原告认可,李军在此开采山石600m³;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田茂元所挖土石方量如何确认。对此,依法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法申请对其所挖的实际土石方量进行鉴定,本院亦依法委托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但由于资料有限,鉴定机构不能就已有的资料发表意见,田茂元所挖的实际土石方量,没有得出司法鉴定意见。基于该状况,本院仅能参照因政府征用土地,2013年4月19日,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杨光青达成的协议,确认被征土地上自行开挖平整土石方工程量为8976m³,即确认田茂元所挖土石方量为8376m³(8976m³-600m³=8376m³)。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1、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开山挖地合同》有约定其余欠款待被告出租场地后优先结账;2、因自2013年4月19日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杨光青达成协议,即被告接受补偿341088元后,“其余欠款待被告出租场地后优先结账”这一付款的附条件已不存在,故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4月20日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之日。3、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开挖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被告亦领取了补偿款,故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反诉要求田茂元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确认,原告所挖土石方量的工程价款为251280元【(8976m³-600m³)×30元/m³=25128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80000元,尚欠171280元(251280元-80000元=17128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田茂元支付工程款171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田丰对反诉被告田茂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田茂元负担2300元,被告田丰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反诉原告田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杨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