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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高庄镇东杏峪村。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其母亲不能继续享受其已故父亲的低保待遇而对村干部不满,酒后到本村村委,打砸村委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监控设备、复印机、办公桌椅、门窗等物品,损失价值共计2829元。案发后,本村书记张明秋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同年10月8日赔偿村委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明秋、张召雷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