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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黄昌亮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昌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815号被执行人:黄昌亮(绰号:二孩),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亮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江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昌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其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判决生效后,因黄昌亮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昌亮进行了财产查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均无大额存款。除此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黄昌亮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八张,证明家中经济困难,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昌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昌亮进行了财产查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均无大额存款。除此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黄昌亮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八张,证明家中经济困难,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昌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黄昌亮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徐 进审判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