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赖梅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梅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925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梅妃,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金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浙江尚登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雍县张家湾镇金发煤矿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6年6月30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其抓获,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隐匿会计凭证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剑,执业证号14201200110508031,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梅妃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梅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梅妃、辩护人罗剑及证人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赖梅妃与另案被告人徐某2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0日,徐某2(已向本院起诉)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向金发煤矿及金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杨某、王某查询公司会计凭证及账目往来。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又至浙江省温州市向被告人赖梅妃调查取证,向赖梅妃询问金发煤矿及金发公司账目往来的情况。之后,赖梅妃私自通过徐某1将金发煤矿及金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及账目的往来从贵州邮局寄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伊甸1栋107室别墅1层住处,并一直隐匿。同年4月以来,公安机关多次通知赖梅妃配合调查,赖梅妃不予配合并关掉联系方式予以躲藏。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赖梅妃抓获后,在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伊甸1栋107室别墅赖梅妃住处内,将赖梅妃隐匿的涉及金额达一亿多元人民币的金发煤矿及金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及账目往来78册予以查扣。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梅妃在知晓侦查机关在依法查找、调取相关涉案会计凭证资料的情况下,有义务配合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其非但不配合,反而指使他人将涉案的相关凭证藏匿于其住处,本人则进行躲藏,妨碍侦查机关依法发现、查找、调取该凭证,其行为属故意隐匿相关涉案会计凭证,涉及金额达一亿多元,已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梅妃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梅妃对指使他人将涉案会计凭证寄往自己住处的行为予以供认,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坦白行为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赖梅妃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梅妃不服,以“否认隐匿会计凭证”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审理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未制作扣押清单,搜查过程程序违法”等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赖梅妃的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准许了证人羊某出庭作证。证人羊某证实2016年7月3日,公安机关有三名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伊甸园1栋107室进行了搜查,后其在搜查笔录上签名并看见公安人员抱走了一个纸箱,但自己不能确认抱走的是什么东西,因公安人员没有让她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梅妃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赖梅妃上诉提出“否认隐匿会计凭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审理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未制作扣押清单,搜查过程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梅妃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有搜查笔录、会计凭证资料照片、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移交的金发煤矿资料清单、贵州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赖梅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证人徐某1的证词,证实其在2016年年初,接赖梅妃的电话称要对账,并让其将金发煤矿的会计凭证寄给她。随后其打电话给金发煤矿的负责人许某让他把凭证带到贵阳来。许某将凭证和公章带来后,其通过顺风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凭证寄往赖梅妃在温州的别墅伯爵山庄。另,上诉人赖梅妃在公安机关也供述其将记账凭证放在家中的事实,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凭证照片经辨认后签字确认。对于证人羊某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词,根据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7月3日由公安机关的二名公安人员对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伊甸园1栋107室搜查时,在见证人羊某及其他在场人员张煕明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搜查,并对一层储物室藏匿的金发公司财务资料、银行卡及其他银行流水档案袋依法进行扣押,且见证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在搜查笔录上签名予以认可。故证人羊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词不影响本案对上诉人赖梅妃的定罪。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对上诉人赖梅妃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赖梅妃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梅妃在明知公安机关在依法查找、调取相关涉案会计凭证资料的情况下,故意将涉案的相关凭证藏匿于其住处,本人则进行躲藏,妨碍司法机关依法发现、查找、调取该凭证,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赖梅妃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汤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尔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