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友贵、王靓等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贵,王靓,王磊,杨琪,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杨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02行初153号原告王友贵,男,汉族,1938年10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靓,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原告王磊,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靓,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杨琪,女,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希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唐斯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晓伟,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原告王友贵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杨晓伟房产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王靓、王磊、杨琪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友贵、原告王靓及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王靓、原告杨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婷婷、任岩磊,第三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8月24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王鸿美名下坐落于本市市南区新泰路3号甲1单元203户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杨晓伟名下,登记类型为已购公房买卖。原告诉称,涉案本市新泰路3号1单元203户房屋原为原告王友贵与王鸿美(已去世)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王鸿美名下。原告王磊、王靓、杨琪系王鸿美子女。2005年8月左右,第三人杨晓伟称其急需向典当行还款,需借用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夫妻将房产证原件交与第三人,并签字授权同意其办理抵押贷款,房产证一直在第三人处没有交还。后经原告查询,涉案房产已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变更依据为王鸿美与杨晓伟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原告夫妻签字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但上述合同与申请表签字并非原告夫妻本人所为,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据此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明显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户口簿5页,证明王鸿美与三原告的户口均在涉案房屋内;2、杨晓伟提供给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2008年12月17日的权利人仍是王鸿美;3、遗嘱一份,证明王鸿美对涉案房屋留有遗嘱,由王靓继承。被告辩称,涉案不动产位于新泰路3号甲1号楼203户,房屋原登记在王鸿美名下,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9××19号房产证。2005年8月23日王鸿美、王友贵以及杨晓伟向被告申请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并提供了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身份证明,房产证等材料,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审核通过,并于2007年12月4日向杨晓伟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该房屋因门牌变更,办理了变更登记,换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2015年4月杨晓伟称该房屋房产证丢失,向被告申请补发登记,取得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证。另,该房屋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朱宝喜的抵押登记,取得了201069882号和201118610号他项权证,上述两起抵押登记在本次庭审前已被撤销。该房屋还存在法院三个查封登记。被告认为作出本案的争议行为,材料齐备,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根据被告登记档案显示,办理转移登记时,王鸿美与王友贵在登记材料上签名纳印,并且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声称不知情,申请材料不是本人所签,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质证:1、审核表,证明杨晓伟于2007年12月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身份证,证明王鸿美、王友贵、杨晓伟的身份情况;3、转移申请书,证明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情况;4、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王鸿美将涉案房屋出售予杨晓伟所有;5、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公房出售合同;6、原房产证,证明原产权人王鸿美权属情况;7、测绘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物理状况;8、免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明王鸿美申请个人所得税免税申请;9、承诺函,证明建行青岛分行出具再交易住房贷款承诺函;10、完税凭证,证明王鸿美、杨晓伟已交纳各项税费;11、门牌变更档案,证明杨晓伟2008年12月17日领取了门牌变更后换发房地产权证;12、补正档案,证明杨晓伟2015年4月领取了补发的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13、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审核表两份,证明涉案房屋抵押情况;14、提交三起查封材料,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三起法院查封登记;15、朱宝喜撤销关于涉案房屋的两次抵押登记材料,证明涉案房屋的两项抵押登记已经注销。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扩大和试行范围的意见》、鲁建发【2002】43号文。第三人杨晓伟述称,涉案房屋涉及很多经济问题,第三人认为应该把这些经济问题都解决后才可以撤销房产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对同户口人员身份无异议,但办理转移登记时,申请表上标注的此房空户并纳印,被告对该房屋的户籍状况已经尽了审查义务,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证据2,根据被告门牌变更档案所记载的20××81号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杨晓伟,不是王鸿美,被告处也没有该房产证的存根,该证应是伪造;证据3遗嘱不清楚。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3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认可,因为当时原告王友贵不知道房屋权利人已经发生变更,故第三人给其提供了该份房产证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关于杨晓伟领证情况,原告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王鸿美和王友贵的身份证上地址都是在涉案房屋;证据3中王鸿美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王友贵签名不是本人所为。同住成年人中注明此房空户与事实不符,当时房屋内有王鸿美、王友贵、王磊、王靓四人的户口;证据4合同中两处王鸿美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2005年原告夫妇曾经到房产交易中心为杨晓伟办理抵押登记委托手续时,签过字,但是没有签过买卖合同和转移登记申请;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注销情况原告不清楚;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上的签名是王鸿美和王友贵所签,但是当时不知道个人所得税免税指的是房产转让,以为是为杨晓伟办理抵押贷款的免税申请。申请中家庭住址不是王鸿美和王友贵的住址;证据9,买卖行为不存在,贷款原告不知情;证据10,完税凭证登记在王鸿美名下,但并非其本人所交;证据11,门牌变更事实无异议,杨晓伟的地址不在证明当中所载的新泰路3号1单元203户,原告的户口一直都在涉案房屋内;证据12,补正档案原告不清楚;证据13、14真实性不清楚。房产证变更到杨晓伟名下是无效的,抵押和查封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王鸿美、王友贵及第三人的签字均是本人所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王鸿美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记不清了;证据5不清楚;证据6、7真实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王鸿美、王友贵签字均是本人所为;证据9-12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王鸿美是知情的,王友贵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0系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材料,本院仅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1-15系被告处房产登记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贵与案外人王鸿美系夫妻关系,王鸿美于2015年12月去世,原告王磊、原告王靓、原告杨琪、第三人杨晓伟均系王鸿美子女(其中原告王磊、原告杨琪、第三人杨晓伟系王鸿美与前夫所生)。涉案房屋位于本市市南区新泰路3号1单元203户,原系王鸿美1999年通过公房出售取得,并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9××19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8月,被告根据由“王鸿美”、“王友贵”、“杨晓伟”签名的《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王鸿美”、“杨晓伟”签名的《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9××19号房地产权证、该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办理了涉案已购公房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杨晓伟名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原告主张《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王友贵”签名和《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王鸿美”签名均非本人所为,并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涉案房屋门牌××甲1号楼203户,2008年12月,被告又向第三人杨晓伟换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4月,因上述房产证遗失,被告为第三人杨晓伟补发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权证。在上述2005年8月23日《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同住成年人姓名”一栏,填写为“此房空户”。当时原告王友贵、原告王磊、原告王靓及王鸿美四人的户口均在涉案房屋内。其中,至2005年8月王靓尚未满18周岁。原告王友贵、原告王磊、原告王靓均主张该四人当时均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该申请表上还载明,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负责。在办理涉案转移登记过程中,原告王友贵、王鸿美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免税申请》,其中在“本人郑重声明”一栏记载:“本人现销售的房屋是本人居住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特申请按国家规定免征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本人所提供的上述情况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王鸿美”、“王友贵”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二人签名系本人所为,但认为声明内容系打印的格式条款,王鸿美与原告王友贵未来得及阅读,以为是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2011年3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杨晓伟与案外人朱宝喜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两起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69882号、第201118610号,权利人均为朱宝喜。2017年9月8日,朱宝喜向被告申请撤销上述两起抵押,被告予以注销。因第三人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目前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扩大和试行范围的意见》和《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青政字【1998】64号)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三)经同住成年人(××)和已购公房共有权人(无共有权人的除外)书面同意。本案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记载涉案房屋系空户,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未经过同住成年人王磊的书面同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故被告作出涉案转移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该撤销效力及于因遗失补发的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权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上还载明,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本案申请材料关于同住成年人的记载不真实,系由申请人造成,被告对此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庭审中,杨晓伟主张原告王友贵对涉案转移登记并不知情,故因提供虚假材料产生的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杨晓伟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鉴于上述认定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已无鉴定的必要,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4月9日核发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第三人杨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