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颜年华与吴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年华,吴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416号原告:颜年华,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吴珊文,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颜年华与被告吴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年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珊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珊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年华与被告吴珊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左右,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予以同意后,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年底,被告在偿还了原告现金2万元之后,于2017年1月22日就余欠的借款3万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颜年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吴珊珊2017年元月22日”,被告并收回之前的借据。之后被告没有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颜年华提供资金给被告吴珊文,吴珊文由此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吴珊文对欠原告的借款应按约偿还。吴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吴珊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颜年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