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柯孔春、王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孔春,王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555号原告:柯孔春,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海市,现住嘉兴市。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柴秀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明,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柯孔春因与被告王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柴秀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俞国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交付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前,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前,若逾期归还,被告应按日加付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俞国祥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各方约定“若有纠纷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400000元。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除了支付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外,4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2.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俞国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6日前支付;若逾期归还,被告应按日加付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俞国祥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有纠纷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地为嘉兴市中环南路中环广场东区21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4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7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60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借款本息数额,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过2017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60000元,但该利息标准偏高,超过每月2%的部分调整计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柯孔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减去4000元);二、被告王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柯孔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柯孔春负担60元,由被告王华明负担8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人民陪审员 李冬菊人民陪审员 夏德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