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万华与詹四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万华,詹世化,何玉梅,胡晓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1336号原告:肖万华,男。被告:詹世化,男。被告:何玉梅,女。被告:胡晓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权,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万华与被告詹世化、何玉梅、胡晓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肖万华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万华以证据准备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万华撤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肖万华负担。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