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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李永江、哈保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李永江,哈保珍,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131号原告:李桂英,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原告李桂英女儿),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被告:李永江,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哈保珍,女,1977年1月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荣,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浩,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李永江、哈保珍、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被告李永江、余浩、被告哈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永江、哈保珍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276000元[40万元×0.02元×24个月(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19.2万元)+20万元×0.02元×21个月(2016年1月4日算至2017年10月4日)=84000元],共计876000元;2.要求被告余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江、哈保珍系夫妻。2015年二被告以家庭为共同经营业务,购买了位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的农田,又栽种了树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30日,共同向我借现金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永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被告余浩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6年1月4日,被告李永江、哈保珍共同向我借现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永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被告余浩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李永江、哈保珍拿到借款后,没有按月给我支付利息,已经违约,我要求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李永江、哈保珍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一直推拖,既不还本,也不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偿,并由被告余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永江辩称,2015年9月30日借原告40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2.5分,每月利息1万元;2016年1月4日又借原告20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2分;40万元约定两年之后还清,20万元约定40万元到期后一并还清;借40万元时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率的计算方式;借20万元时也签订了合同,钱是原告给我的现金;借原告的钱44万元用在我自己种植的绿化景观树基地,���余一部分钱给别人还借款利息;2014年我给一个朋友担保借款120万元,朋友跑了之后,我给银行还了120万元,还的120万元都是民间借贷,所以借原告的钱,其中十几万用来还借款利息。我的600亩树苗是我当时买地种植的树苗,已经投资几百万,因为现在树苗的行情不太好,目前返还原告的钱有点困难,秋季又到了栽树的时候,我联系卖树,卖掉树苗的钱70%给原告还钱,剩余30%我自己生活。我的确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全部利息,但陆续给原告付过部分利息。2017年7月,原告丈夫有病,我给了原告1万元。2017年8月份我又给原告1万元的利息。我还给原告出具了16.7万元的借条,是借原告60万元的利息。哈保珍辩称,我和李永江于2002年10月结婚,2016年3月22日离婚。李永江是否借过原告60万元,是借的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我不清楚,也未用过。2016年3月22日,李永江和我离婚时,双方协商分割家庭债务时李永江也未提到该笔借款,离婚协议中李永江承诺他自己的单方债务由他自己承担,和我无关。从本案原告叙述的事实来看,这笔债务属于李永江和原告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我对于两笔债务及其利息没有返还的责任。余浩辩称,李永江借原告40万元及20万元我担保的事实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桂英和被告余浩对被告哈保珍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780号民事调解书不表异议,但认为60万元借款系哈保珍离婚前债务,其应承担返还义务。经本院审核,被告哈保珍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保珍提交的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78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永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本人用于开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万元;担保人余浩自愿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为借款人担保24个月;借款人如到约定日期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担保人将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自愿签字及表明知悉无限连带担保的��律后果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担保人不能以不知悉担保的法律后果来逃避承担的还款责任;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每月足额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借款,有任意上述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中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有违约金。被告余浩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6年1月4日,被告李永江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本人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5000元;担保人自愿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为借款人担保24个月;借款人如到约定日期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担保人将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自愿签字及表明知悉无限连带担保的法律后果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保人不能以不知悉担保的法律后果来逃避承担的还款责任;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每月足额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借款,有任意上述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中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有违约金。被告余浩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7年4月4日,被告李永江因不能给原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桂英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李永江.2017.4.4”。2017年7月1日,被告李永江因不能给原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桂英现金陆万柒仟元(¥67000)借款人:李永江.借款日期2017.7.1”。2017年8月8日,被告李永江将60万元借款汇总后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桂英现���陆拾万元(¥600000)借款人:李永江.借款日期2015年9月30”。原告当庭承认共计收到被告李永江支付的利息10万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永江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16.7万元,往后的利息不再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李永江承担。另查明,被告李永江与哈保珍曾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1.男方名下所欠宁夏银行400万(肆佰万元)贷款由女方支付承担偿还,与男方无关。2.男方2004年至2013年在女方父亲公司担任股东一职,担任股东期公司对外担保和公司对外借款由女方负责偿还,与男方无关。3.2014年3月6日,给骆少锋担保贷款120万元,由于借款人逃逸,男方未经女方同意,于该笔贷款的共同担保人王灿良商定各自承担一半,女方不负责承担偿还债务。4.男方未经女方同���单方面产生的一切债务及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男方负责承担,并偿还一切债务,与女方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永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永江及担保人余浩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余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江追偿。原告李桂英当庭认可被告李永江支付利息10万元,系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永江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本人用于开销、本人用于资金周转开销”,被告李永江与被告哈保珍离婚协议中亦未提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哈保珍���在二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用于被告李永江和哈保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永江个人债务,被告哈保珍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哈保珍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李永江应返还原告李桂英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16.7万元,共计76.7万元。被告余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被告李永江与原告李桂英2016��1月4日签订的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效力;二、被告李永江返还原告李桂英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16.7万元,共计76.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江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原告李桂英负担1563元,被告李永江负担1099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军人民���审员吕长祜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