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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于金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于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88463213A。法定代表人:廖开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于金,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司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于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开剑、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马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改判马于金排除妨害、返还并腾退位于虎牙关小区内第九栋一楼的整层仓库;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于金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马于金于2015年3月占有诉争的仓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在2015年12月海宇公司还将诉争仓库借给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用于存放材料和设备,充分说明马于金并未实际占有仓库。双方就仓库占有产生纠纷是在2016年6月和10月,马于金将海宇公司放置在仓库的东西搬出,并将自己的东西搬入仓库,双方产生纠纷后报警。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仓库的权属是海宇公司的,海宇公司要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不受占有保护期限的限制。马于金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马于金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虎牙关小区九栋一楼整体仓库,系有权占有。占有的时间分两个阶段,2015年3月前属于间接占有,仓库当时在对外出租,未到租赁期,海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毛先太将租金转交给马于金,属于间接占有,2015年3月后租赁到期,房屋马于金就实际占有控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马于金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该房屋,海宇公司无权向马于金主张返还,即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房屋,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行使期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海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于金排除妨碍、返还并腾退位于虎牙关小区内第九栋一楼整体仓库;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于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海宇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虎牙关大道西侧472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证号为荆掇国用(2010)第01041201788号土地使用权证,海宇公司完成了该宗土地上虎牙关小区的开发建设。位于虎牙关小区内第九栋一楼整体仓库自2010年以来,一直由海宇公司占有、管理和使用。2016年8月,马于金以撬门、换锁等方式,强行进入该仓库,将海宇公司的物品搬出丢弃,并将该仓库用于办理麻将馆。经与马于金反复交涉无果,不得已,海宇公司求助派出所出面处理,派出所协调过几次,马于金均置之不理。海宇公司认为马于金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强行占有海宇公司房屋,已构成侵权。一审被告马于金辩称,请求驳回海宇公司诉请。理由如下:1、海宇公司诉称2016年10月某天马于金侵占其仓库,此事实不成立,与海宇公司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不一致;2、虎牙关小区内第九栋一楼的房屋是马于金合法取得,马于金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海宇公司不具有要求马于金腾退房屋的权利,无论该房屋是海宇公司的,还是毛先太以个人名义出让给马于金的,海宇公司均没有权利要求马于金腾退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海宇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虎牙关大道西侧472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证号为荆掇国用(2010)第010412017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诉争的位于虎牙关小区内第九栋一楼整体仓库就建筑在该土地上,该仓库周围安装有多个卷闸门均可进入该仓库内。2014年之前,该仓库一直由海宇公司对外租赁使用。2015年3月,马于金以其与海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毛先太就该仓库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占有了该空置的仓库。因该仓库卷闸门很多,双方均可进入该仓库内。2016年6月25日,海宇公司工作人员将仓库门打开放置物品时,双方发生纠纷,马于金之子派人将海宇公司工作人员放置的物品全部搬出,海宇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到场后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年6月27日,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马于金将其物品放置在该仓库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派员出警后再次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海宇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海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该权利系占有保护请求权,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确定的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以使物的现实占有人能继续保持占有状态,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请求权的主体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为现占有人;2、须有侵占行为或者是侵占的事实,这里所说的侵占是指违反原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3、权利须在一年内行使。诉争仓库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但2014年之前该仓库一直由海宇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故海宇公司系诉争房屋的原占有人,马于金系现占有人,然而马于金已于2015年3月就占有该仓库,海宇公司直到2017年2月才向法院提出请求权,超过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行使期限,故对海宇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若认为自己对该诉争仓库享有其他实体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要求海宇公司明确其在一审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所涉法律关系,是基于对诉争仓库享有所有权,还是基于对诉争仓库占有的事实提出。海宇公司明确回复,其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是基于占有保护法律关系,而非基于所有权法律关系。鉴于此,合议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围绕占有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涉及诉争不动产的物权法律关系,海宇公司、马于金均表示同意。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如下认定:1、海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毛先太与马于金签订一份售房合同,合同载明“毛先太将自己位于虎牙关小区内第九栋一楼整体仓库出售给马于金”,房屋在马于金向毛先太付清房款后交付,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毛先太向马于金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马于金购房款”,收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2、海宇公司现股东毛双武(海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先太之子)出庭证言,诉争仓库2012年10月出售给马于金后,因仓库租给其他公司使用租期未届满,毛先太将租金转交给马于金。3、2015年3月租期届满,马于金以其与海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毛先太就该仓库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接收占有了该空置的仓库。此后,因该仓库卷闸门很多,双方均可进入该仓库内。4、2016年6月25日,海宇公司工作人员将仓库门打开放置物品时,双方发生纠纷,马于金之子派人将海宇公司工作人员放置的物品全部搬出,海宇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到场后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年6月27日,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马于金将其物品放置在该仓库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派员出警后再次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宇公司认为马于金侵害该公司对涉案仓库的占有,请求排除妨碍、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否获得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暂且不谈马于金与海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先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获得占有诉争的仓库,是否属于侵害了海宇公司的占有。退一步言之,即便马于金确实存在侵占海宇公司占有不动产的事实,鉴于海宇公司未在侵占发生之日一年内行使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该占有保护请求权依法已经消灭。具体理由为:1、马于金占有诉争仓库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3月,马于金与毛先太签订合同后,毛先太基于房屋出售合同将诉争仓库的租金交付马于金,马于金收受该租金,租期届满后马于金接收诉争仓库,该一系列行为(包括交付租金、让与占有返还请求)性质在法律上可视为毛先太有移转仓库占有的意思,马于金有接收仓库占有的意思,此时,马于金对于诉争仓库为间接占有状态。退一步而言,从出庭证人杨光荣的证言,2015年3月马于金即找杨光荣为诉争仓库进行了水、电安装,表明此时马于金已对仓库进行了直接占有。2、海宇公司在2017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占有人返还请求权,此时距马于金实施侵占行为已超过1年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海宇公司的该项请求权因超过主张期限而消灭,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海宇公司提出其诉讼请求还包括排除妨害,该请求不受期限限制的问题,因马于金的行为是对诉争仓库本身的占有,在一定时间内已使海宇公司丧失对不动产的占有,故不存在排除占有妨害的问题。同时需要澄清,因本案审理范围仅涉及诉争仓库占有的事实状态,故对于毛先太与马于金签订的售房合同、收条等材料的效力及实体内容上的权利、义务本案审理均不涉及,仅涉及因此引发的事实状态。若海宇公司认为其对诉争仓库享有物上权利,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海宇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宏琼审判员  许德明审判员  肖 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敏 微信公众号“”